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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