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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