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三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三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居住区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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