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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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第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
第六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
第八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
第十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
第十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
第十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
第十三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三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居住区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居住区名...
第十四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
第十六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
第十七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八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
第十九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
第二十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