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