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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