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