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八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十八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