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已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措施。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