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