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