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地方性法规 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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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第二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 第三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 第四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 第五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 第六条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