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伤残儿首次诊断等报告制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