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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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第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主,保健与医疗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 第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宣传、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八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 第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 第十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伤残儿首次诊断等报告制度。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五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 第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 第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配合检查。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 第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九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从事婚前医... 第二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发现被检查者患指定传染病且在传染期内或者患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经鉴定后,取得《母...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和新生儿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孕育健...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经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七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八条 由于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九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 第三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或者节育手术,应当经孕妇本人签字同意。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产科常规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提倡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 各有关单位应当保证哺乳期妇女的正常哺乳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需要再次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妊娠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孕妇,可以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登记,建立保健卡,接受孕产期保健...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婴幼儿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婴幼儿保健提供科学育儿及医学的...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三十九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监护人应当携新生儿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 第四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四十条 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为其登记,领取儿童保健...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四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设立保健室。其中实行寄宿制的,还应当设立隔离室。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根据收托儿童人数配备相...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应当接受有关专业知识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托儿...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三条 本市成立上海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作出的有异议的婚...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进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聘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人员的或者未取得《母婴...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 第五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