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产科常规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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