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或者节育手术,应当经孕妇本人签字同意。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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