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八条 由于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