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九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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