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七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重点监护。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健康的,医师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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