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经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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