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经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