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