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