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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