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九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务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者保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