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