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二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经鉴定后,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