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