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