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