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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