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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