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孕妇,可以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登记,建立保健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外来流动人员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