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