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需要再次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妊娠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必要时其缺陷患儿也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