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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