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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