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