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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