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
(三)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帮扶资金。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
(三)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帮扶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