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