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和指导。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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