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