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