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