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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