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