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法律 发布日期:2022-03-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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