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法律 发布日期:2022-03-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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