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第六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