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0-0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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