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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