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依法移送。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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